logo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范文大全»文秘知识»规章制度»天津居住证制度细则

天津居住证制度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境内来津人员申办天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工作,根据《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xx〕3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请人包括自然人申请人和法人申请人。

  自然人申请人是指由本人直接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境内来津人员;法人申请人是指组织本单位合同工人集体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用人单位。

  境内来津人员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中国公民(港澳台地区居民除外)。

  第四条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站),负责具体受理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申领、签注、补(换)领、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二章 申领

  第五条 境内来津人员拟在津居住7日以上的,应当依照《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申报居住登记时,自然人申请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合法居所证明和近期照片;法人申请人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人员名册。申请人员名册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技术职称、居住地址等项目,并加盖单位公章。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将申报人基本信息录入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并打印居住登记凭证交由申报人保管。

  第六条 已居住半年以上(以居住登记或暂住登记日期为准)且拟继续居住的境内来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或在津就学或从事流动性作业的境内来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七条 自然人申请人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居住证申请表》和天津市证件数码相片检测中心出具的近期照片认证回执。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本人配偶或子女共同在津居住的,还应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

  (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

  1.居住在自有住房的,提供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或者与配偶、子女共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居住在居民家中的,提供房主同意居住的证明和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居所证明复印件;

  4.居住在单位内部的,提供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

  5.居住在学校内部的,提供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

  6.其他合法居所证明。

  (四)在津就业的,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在津投资开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还需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其他证明材料。

  法人申请人办理集体申领居住证时,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申请人员名册。

  第八条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理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场核对申领材料是否齐全。

  对材料齐全的,应当通过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审核居住登记信息、填写制证信息,采集申请人指纹,通过照片认证回执读取申请人照片,打印居住登记表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时开具《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可以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由监护人或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监护人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能够证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受托人还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

  第十条 受理单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制证信息上传至所在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制证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

  第十一条 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对基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上传和本中心直接受理登记的制证信息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上传制证信息;对审核有误的,发回原受理单位审核处理,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信息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将居住证发至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居住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至原受理单位。

  申请人领取居住证时,受理单位应当收回《天津市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须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合法居所证明等,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时,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签注信息,并在居住证“签注期限”项目栏登记签注信息。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和变动后的合法居所证明,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手续时,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对居住地址进行变更,并在居住证“居住地址”项目栏登记变更。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丢失的,持有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及时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挂失手续;需要补办居住证的,应当依照《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并缴纳工本费。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挂失手续时,应当将挂失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居住证签发日期及证件丢失时间等)登录至“天津市居住证注销公告平台”,宣布作废;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补办手续时,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进行办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补办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居住证因损坏难以辨认的,持有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并缴纳工本费,同时交回损坏的居住证。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时,应当收回损坏的居住证,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工作程序和时限进行办理,同时,依照有关规定收取换领居住证工本费并开具收费票据。收回的居住证应编制清单,每半年上交1次,由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认定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登记并注销、回收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逾期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离津之后不再返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注销居住证后,应当将注销信息登录至“天津市居住证注销公告平台”,宣布作废。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扣押居住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伪造、变造居住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调查、核实个人或单位投诉的问题,严肃查处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当地公安机关委托,应当严格依照本细则规定做好境内来津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对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承办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负有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责任。